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动物检疫工作,规范动物检疫协检行为,加强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协检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协检,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本办法所称协检员,是指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兽医技术人员。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相关社会化服务机构建设协检点。社会化服务机构包括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确定的动物防疫服务机构及企业自主投资的协检服务机构。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社会化服务机构实施协检工作。
活畜禽交易批发市场、畜禽隔离场所、畜禽运输车辆消毒企业可自愿承接协检工作。
第五条 养殖企业、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按照规定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工作。
第六条 指定产地检疫协检员的条件:
(一)执业兽医、村级防治员、乡村兽医及具有畜牧兽医水产相关专业中专或相当学历以上的人员,或者具备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
(二)经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三)热爱动物检疫工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作风正派,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七条 指定屠宰检疫协检员的条件:
(一)执业兽医、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及具有畜牧兽医水产相关专业中专或相当学历以上的人员,或者具备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
(二)经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三)热爱动物检疫工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作风正派,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八条 指定协检员的程序:
(一)申请。由所在单位或本人向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提交《动物检疫协检员申请表》(附件1)、身份证(复印件)和协检员条件规定的相关资质材料。
(二)考核。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协检员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三)签订协议。审核通过的,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与协检员或协检员所在单位签订协助检疫工作协议书。
(四)发证。指定为协检员的,由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样式见附件2)。
(五)备案。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将指定的协检员信息录入相关动物检疫管理系统。
第九条 协检员工作职责:
(一)协助官方兽医按照检疫规程和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但不能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
(二)收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相关资料并存档,及时将动物检疫相关信息录入相关动物检疫管理系统;
(三)在协检工作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立即报告官方兽医,并督促指导当事人实施隔离、消毒等临时性防疫措施;
(四)在协检工作中发现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立即报告官方兽医,并协助官方兽医进行处理;
(五)协助官方兽医督促指导责任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六)承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官方兽医交办的与防疫检疫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指派协检员协助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指导协检员正确履行协助检疫工作职责,按规定做好检疫工作;
(二)认真审核检疫有关记录、档案资料、视频及图片资料,符合出证条件的,及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出证条件的,及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监督指导协检员严格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三)做好动物检疫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协检员在执行协检任务时应做到:
(一)衣着整洁,按照规定携带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动物检疫规程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
(三)不得利用协检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如实记录检疫情况、报告协检结果,对协检结果负责;
(五)按照规定和要求做好其他协检工作。
第十二条 协检员协助产地检疫的工作流程:
(一)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
(二)现场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做好检疫记录等工作。
(三)检疫处理。官方兽医接到协检员现场检疫结果报告后,确认符合出证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认不符合出证条件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监督指导协检员严格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协检员协助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动物运输车辆及相关物品进行有效消毒、落实相应的防疫措施。
(五)协检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在相关动物检疫管理系统中录入检疫工作记录和信息。
第十三条 协检员协助屠宰检疫的工作流程:
(一)入场监督。监督屠宰场业主按照规定做好入场动物查证验物、健康检查、待宰静养等工作。
(二)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屠宰检疫申报。
(三)宰前检查。协检员在官方兽医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检疫规程对待宰动物进行宰前检查,填报宰前检查信息,确认符合规定的,由官方兽医签发准宰通知书;确认不符合规定的,由官方兽医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
(四)同步检疫。协检员在官方兽医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检疫规程开展同步检疫。
(五)检疫处理。官方兽医对协检工作进行确认,符合出证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出证条件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六)协检员协助监督屠宰场所、货主对运输工具、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有效消毒、落实相应的防疫措施。
(七)协检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在相关动物检疫管理系统录入检疫工作记录和信息。
第十四条 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协检员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每年组织协检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检疫业务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检员的管理工作,建立协检员考核奖惩机制。
属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协检员工作的业务指导。
协检员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协检员的管理,督促协检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妨碍协检员按规定开展协检工作,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协检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暂停其协检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协检资格、收回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协检工作或调离岗位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协检的;
(三)不如实记录协检工作情况,伪造协检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五)利用协检员身份或在协检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检疫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协检员所在工作单位及协检员本人,并在农业农村部门系统内公布处理情况,在相关动物检疫管理系统中录入处理信息。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屠宰加工企业的协检员在协检工作中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检疫证明,属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撤销,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协检员及其所在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3年1月19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 进一步规范协检工作的通知》(桂渔牧发〔2016〕52号)同时废止。